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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核查证,当发生核查证遗失、被盗、被抢等情况时,应当立即报告直属海关保税监管职能部门,并说明原因。保税监管职能部门应当立即通过海关公告栏、海关互联网公告所遗失证件的持证人员姓名、单位及编号,并及时向海关总署上报备案并申请补办。 核查证因损坏导致无法继续使用的,各直属海关保税监管职能部门应当在上报申请补办时收回原证件。 第十一条 持证人不得违反核查证使用管理规定使用核查证。 持证人所在海关发现持证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对批评教育仍不改正者,应当收回其核查证,调离保税核查岗位;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视情节及相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持证人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暂时停止执行职务或因其他原因应暂时收回核查证的,所在海关应当暂时收回其核查证。保税核查人员在被暂扣核查证期间不得从事保税核查工作。 第十三条 持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海关应当及时收回其核查证,并将核查证流水号、编号报海关总署(加贸司)备案、注销: (一)退休; (二)调离保税核查岗位; (三)辞去公职; (四)被辞退、开除公职、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 (五)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海关核查证申领表(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