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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署加发[2008]255号
【颁布时间】 2008-06-10
【实施时间】 2008-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20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核查证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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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核查证,当发生核查证遗失、被盗、被抢等情况时,应当立即报告直属海关保税监管职能部门,并说明原因。保税监管职能部门应当立即通过海关公告栏、海关互联网公告所遗失证件的持证人员姓名、单位及编号,并及时向海关总署上报备案并申请补办。
  
  核查证因损坏导致无法继续使用的,各直属海关保税监管职能部门应当在上报申请补办时收回原证件。
  
  第十一条 持证人不得违反核查证使用管理规定使用核查证。
  
  持证人所在海关发现持证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对批评教育仍不改正者,应当收回其核查证,调离保税核查岗位;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视情节及相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持证人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暂时停止执行职务或因其他原因应暂时收回核查证的,所在海关应当暂时收回其核查证。保税核查人员在被暂扣核查证期间不得从事保税核查工作。
  
  第十三条 持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海关应当及时收回其核查证,并将核查证流水号、编号报海关总署(加贸司)备案、注销:
  
  (一)退休;
  
  (二)调离保税核查岗位;
  
  (三)辞去公职;
  
  (四)被辞退、开除公职、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
  
  (五)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海关核查证申领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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