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机动车驾驶员、乘客的人身和平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所有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治安防范安全教育,提高治安防范意识,将机动车治安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目标。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的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建立谁受益谁出资,市场化运作的科技防范体制,增强机动车治安防范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机动车治安防范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辖区和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治安防范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机动车治安防范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治安防范实行技术防范与人防、物防相结合的原则,创新机动车治安防范机制,落实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鼓励和支持使用高科技的机动车治安防范产品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机动车治安防范,具有防盗窃、防抢劫、防入侵、防破坏等功能的专用产品。技防设施,是指用于机动车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六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机动车,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装置符合治安防范标准的机动车技防产品和设施: (一)各级行政机关的机动车; (二)金融机构的运钞车; (三)运输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国家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等危险晶的机动车; (四)其他危及社会利益、公共秩序的机动车。 国家对特种车辆的技防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机动车,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自愿的原则,装置符合治安防范标准的机动车技防产品和设施: (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二)个人所有的家庭自备车、货运车、客运车。 第八条 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拥有50辆(含50辆)以上机动车的,应设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二)建立机动车治安防范管理制度; (三)机动车停放场所必须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对机动车驾驶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等教育; (五)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并对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提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六)做好其他治安安全防范工作。 第九条 从事城市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市、县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客运治安防范备案登记。办理城市客运机动车治安防范备案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治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二)机动车辆保持车锁、门窗完好,配备消防灭火器材; (三)机动车辆号牌、门徽清晰,按规定喷印号牌放大号。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受理城市客运机动车治安防范备案登记时,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场给予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提出整改措施,在指导帮助落实整改措施后给予备案登记。 第十条 城市客运机动车歇业、停业、复业、转卖,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和营运机动车外观、号牌,更换司售人员,应当在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15日内到市、县公安机关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客运机动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维护车站、车辆的治安秩序,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现携带违禁物品、危险品、易燃易爆品进站、上车的,予以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交由交通客运部门处理; (四)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运营的到就近公安交通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 (五)发现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