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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成都市政府
【发文字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颁布时间】 2004-03-19
【实施时间】 2004-05-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021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成都市专利保护办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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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后,应当在10日内审查立案。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违法行为应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2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书面听证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三十五条 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三)处罚的内容以及履行方式;
  
  (四)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侵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图纸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冒充专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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