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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接收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上填写的内容不相符合的危险废物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开发利用贮存、处置过危险废物的土地的; (二)擅自停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三)侵占、损毁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擅自倾倒、堆放、焚烧、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的; (五)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危险废物的; (六)运输中散落或者泄漏危险废物的。 第三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过期或者被注销后仍在经营危险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后在该市(州)行政区域内统一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