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发布日期:1994年9月24日实施日期:1994年9月24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6年11月28日实施日期:1996年11月28日)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市规划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包括崂山区、黄岛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城建、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作好工作,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进行。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以下简称为被拆迁所有人)和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使用人(以下简称为被拆迁使用人)。 第七条 拆迁人应依照本规定给被拆迁人以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须经业务培训取得岗位合格证书。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岗位合格证书,由青岛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拆迁建设项目,由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其它拆迁建设项目,拆迁人应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委托拆迁的双方应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应交付委托拆迁费和拆迁管理费。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抄录核实户口和办理房屋估价; (二)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三)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通告; (四)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五)搬迁腾地,拆除旧房; (六)安置房屋定位; (七)办理安置房屋产权登记或承租手续,房屋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拆迁人凭建设工程定点通知书,提请拆迁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并抄录核实常住户口。拆迁范围内的户口抄录核实后,即应恢复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 拆迁人应在通知抄录核实户口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申领拆迁许可证。逾期应重新办理抄录核实户口手续。 第十二条 拆迁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核查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归属、使用性质及承租情况,并办理房屋估价手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拆迁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请拆迁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和有关部门停止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新建、翻建、扩建、改建、大修、装修,停办拆迁范围内的房产交易、房屋互换手续和临时建筑的延期手续,不得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拆迁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图纸、折迁计划、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向拆迁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拆迁许可证。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定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于符合规定的,发给拆迁许可证。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 第十四条 拆迁计划应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搬迁、回迁时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