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续行保全的,由一审人民法院受理并实施。当事人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将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转交一审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采取了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保全的措施、保全的标的物等具体情况。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调取相关卷宗,了解保全的有关情况。此后的续封、解封手续由执行部门按照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 (一)诉前保全的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的; (二)原告撤回起诉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被驳回并发生法律效力的; (五)其他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 被申请人依照前款规定第(三)项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其担保财产合法性、可执行性以及财产价值是否能够满足申请人请求的数额等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同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相关当事人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的,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受理、审查,并依法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 (一)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的; (二)当事人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调解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调解书生效后,被申请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 (四)其他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 人民法院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后,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有关协助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及时解除保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后,一般应同时解除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被申请人以保全错误为由提出赔偿请求的,不得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认为保全申请确有错误,要求确定因错误保全给其造成的损失的,作出保全裁定部门应告知被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另行处理。 被申请人向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提出赔偿损失请求,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正式起诉的,可以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保全工作的管理,严格保全事项的审批程序。下列事项应当逐级报本院主管院长批准: (一)第三人或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 (二)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额度低于请求保全范围的; (三)保全裁定书的审批; (四)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解除保全的; (五)解除保全措施后,裁定解除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的; (六)财产保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主管院长认为保全工作中所涉事项特别重大的,应当向本院院长报告。 第二十九条 保全过程中,被申请人或案外人有妨害保全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证据保全中被保全的证据涉及财产利益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以其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