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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4、著作权人与录音录像制作权人之间的授权使用合同对使用期限届满后停止发行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录音录像制作权人及其许可销售人在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销售在使用期限内出版、发行的录音录像制品的,不构成侵权。 四、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中全面赔偿原则的适用 15、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酌情确定音像制品权人应获得的赔偿额时,应区分复制人、批发商和零售商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的不同,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 16、复制人、发行人、出租人具有本《意见》第8条第(1)项及第11条行为的,应提高赔偿数额及进行民事处罚。 17、权利人单独主张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并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全额予以支持。权利人诉请将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与遭致的损失一并酌情判决的,不应当限制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在总赔偿额中所占的比例。 18、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认定权利人主张的律师费,当事人支付的律师费数额符合国家、省、市相关部门的收费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的,应当全额予以支持。 19、在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滥用诉权,故意提出不存在的巨额赔偿导致诉讼费不合理增加情形的,即使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得到全额支持,也可以判决被控侵权人承担全部或绝大部分诉讼费用。 五、关于通过网络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的若干法律问题 20、只有在被告所在地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等侵权行为地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才能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所在地。 21、P2P软件最终用户未经权利人许可,将音像制品上传到P2P软件在该用户计算机设定的“共享目录”中,使其他使用者可以通过互联网络进行下载的,构成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22、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仍然为其提供P2P软件下载、BBS、用户登录及注册、目录索引、搜索及链接等一系列相关服务,帮助后者完成侵权或扩大侵权损失的,构成通过网络帮助他人侵权,与直接侵权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23、P2P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直接侵权行为人侵权,需要满足下列条件: (1)直接侵权行为人有擅自上传音像制品供其他网络用户下载的行为; (2)网络服务提供者客观上有提供P2P软件下载、BBS、用户登录及注册、目录索引、搜索、链接等一系列服务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 (3)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存在过错,即明知或应知他人正在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仍然予以帮助; (4)“应知”的判断标准,是一个理性、谨慎、具有网络专业知识的网络服务商应有的水准,而非一个不具备网络专业知识的普通人应有的水准。 24、权利人发出通知后,P2P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采取相关措施停止帮助侵权的行为,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明知的证据。但若有证据证明P2P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的,其仍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六、关于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 25、在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中,若原告必须向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申请进行生产源鉴定的,诉讼时效应从鉴定结果送达原告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从原告获取被控侵权光盘之日起或光盘送交鉴定单位之日起开始起计诉讼时效的,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