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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拉萨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1月26日实施日期:2000年1月26日)废止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市、县(区)卫生局领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其所属的卫生防疫部门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农牧、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与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相互配合,共同搞好食品卫生管理。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 (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物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消毒(煮沸或药物消毒),饮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五)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防止食品污染; (六)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严禁利用废旧报纸、废旧塑料及其制品包装食品; (七)定型包装食品必须注明生产日期和保存期限;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不得用手抓拿; 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粮油包括酥油、蔬菜、水果、肉类及其制品; (三)含有致病性的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的粮油、饮料、酒类、牛奶和其他食品; (八)用非食品原料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料加工的食品; (九)超过保存期限,未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十)无商标、产地、厂名、生产日期的罐头和定型包装的饮料;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七条 食品卫生管理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 (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麻风病,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凡属索证的食品而未索证者,严禁调运和销售。 凡投入市场的酒类、饮料、乳制品、罐头、水产品、调味品、酱腌菜、食用油、有包装的豆制品等食品,均须索证。 投入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经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检疫,并持检疫机构开具的有效检疫证明。 进口食品和外地食品在投放市场前,必须将食品的品名、数量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报当地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必要时进行复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