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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和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以及例会、学习、考评、业务登记、统计、档案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加强队伍和业务建设。 第十七条 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人民调解员是本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另行指派他人负责调解纠纷。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和理由,必要时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公开进行,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和当地(本单位)群众旁听,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在坚持原则的前提下采取灵活的方式方法,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密切注意纠纷动向,对矛盾可能激化但一时难以调解的纠纷,应当报告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 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协议。 第二十九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采取激化矛盾的行动;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纠纷,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作的文书格式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一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 (三)根据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依照有关规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