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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有计划地选送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者到州外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门进修深造,更新、提高他们的知识和业务素质。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蒙古族藏族语文业余创作者等文化人才的培训。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对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者,进行业务考核、晋级和职称评定等工作,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第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蒙古族藏族语文翻译工作,重视培养专职翻译人员。 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中小型企业、县一级的事业单位和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翻译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开展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所需经费,积极支持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模范地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使用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从事社交活动,尤其是在联系群众方面,取得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使用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从事教学、科研有突出贡献者和从事著作、翻译取得显著成绩者以及学习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汉族和其他民族的干部职工予以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