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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呼和浩特市政府
【发文字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颁布时间】 2003-07-09
【实施时间】 2003-08-10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032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置经营管理办法[失效]

[接上页]

  设置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规划或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置许可手续。
  
  申请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均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写申请审批表;
  
  (二)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载体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设置载体使用协议书;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效果图三份;
  
  (五)1:500地形图一份(独立支撑式类户外广告设施提供)。
  
  第十三条 凡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须到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
  
  单位、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的设置载体设置发布自己的名称、产品、服务或经营项目等内容的户外广告(包括店堂牌匾广告),广告内容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审批手续。并需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城市空间使用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影响交通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和建筑物形象的;
  
  (三)在国家机关办公楼、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物和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四)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木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物、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六)利用道路灯杆(柱)和其他物体设置过街商业性宣传横幅的;
  
  (七)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否则视为无审批许可手续;却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审批申请设立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和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设置人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长手续。延期审批按照新设置审批方式进行。
  
  公开出让的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限按照出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出让协议约定的内容执行。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活动结束后7日内自行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许可手续即行失效。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保护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有灯光照明设施的广告牌、霓虹灯等设施,应当在规定时段内开启灯光照明设施。
  
  阅报栏应当每日更新报纸,公益宣传栏(牌)应当定期更新内容。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期间,应当无偿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批准期间,因城市建设的需要,经市政府批准虚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设置人拆除,受益单位应当对设置人给予合理补偿或异地设置;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此引发的经济损失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条 在经营户外广告设施批准设置期内,每300天应有15天发布公益广告,发布方式可以是:
  
  (一)分阶段或集中时段自行发布;
  
  (二)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价,将公益广告发布费用交市城发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代为发布。
  
  户外广告经营业务单位未按照上述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的,取消其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和经营权新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二十一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检查,发现没有达到维护要求的,应当书面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市规划部门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仍然有效,但不再办理延期设置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经营、管理过程中,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市属旗县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相应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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