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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自治区首府的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以下简称西藏自治区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集会游行示威法、西藏自治区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时,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市、县公安局。 在县范围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县公安局主管;在城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以及游行、示威路线和集会地点跨两个以上县、区的,由市公安局主管。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发动、组织危害国家统一、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六条 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下列活动不需申请: (一)国家决定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三)根据自治区或者拉萨市人民政府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活动等。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时,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身份证件,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使用的车辆及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等。以信件、电报、电话及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负责人应当同时填写申请登记表。申请登记表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八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并在申请书上签名和加盖该单位的公章。签名批准的单位负责人视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以若干机关、团体、组织的名义联合组织或者参加的集会、游行、示威,签名批准的各单位负责人视为共同负责人。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书送达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送达的,视为许可。由于申请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的原因致使决定通知书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按照规定立即向主管机关申请报告;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协商结果报告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人民政府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