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页] 第十四条 [功能设计的认定] 仅起功能、技术效果作用的设计是指实现产品功能的有限设计,主要是指实现产品功能的唯一设计。 如果实现产品功能不止一种外观设计,则一般不得将实现产品功能的每一种外观设计视为仅起功能、技术效果作用的设计。 第十五条 [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主体标准]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能力为标准,而不应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属领域的设计人员的观察能力为标准。 第十六条 [一般消费者] 一般消费者是指该外观设计专利同类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物理效用的享用者。 第十七条 [产品相同或类似的判断] 判断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产品,应考虑产品的功能、用途、商品销售的客观实际情况,并可参照《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 第十八条 [侵权比对对象] 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时,应当用专利公告文件中表示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与被控侵权产品或者体现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进行比较,而不应以权利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实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但该专利产品实物与表示在专利公告文件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产品完全一致的除外。 第十九条 [独创性设计与近似性判断]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坚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原则,对比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创新的设计部位或设计要素与被比外观设计或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 第二十条 [近似性判断的排除因素] 产品的大小、材质、内部构造及功能和技术效果通常不得作为判定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确权裁判与侵权判定中的近似性判断]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生效后,其对外观设计专利与特定对比文件是否相同相似的认定,可以作为侵权诉讼中判断二者相同相似性的参考。 第二十二条 [侵权赔偿数额的判定]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其产品本身不可分时,可以将权利人销售额下降导致的损失或者被告的营业利润作为侵权赔偿额,但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是产品的包装物时,则不得以此为根据。 第二十三条 [专利未实施与赔额确定] 专利权人未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也未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也可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