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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粤高法发[2008]36号
【颁布时间】 2008-10-13
【实施时间】 2008-10-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35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一)被害人已在城镇购置商品房并实际居住;
  
  (二)被害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在城镇购置房屋,被害人在该房屋连续居住1年以上;
  
  (三)被害人已在城镇租赁房屋居住1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
  
  (四)被害人在城镇已履行劳动合同1年以上;或被害人已连续交纳工伤保险1年以上;或被害人在城镇经商1年以上,且提供已缴纳相关税、费有效凭证的,均可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五)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或居住证载明被害人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
  
  (六)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连续1年以上的主要生活、消费地点在城镇。
  
  第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确实发生过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可酌情由被告人赔偿。
  
  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按实际人数计算,但不得超过3人。交通费按照火车、汽车等普通交通工具以最近往返的路程计算。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未死亡被害人的误工费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参照职工奔丧假期规定的天数确定。住宿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
  
  第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赔偿的各项费用均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由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最新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在裁判文书中叙明下列内容:
  
  (一)除被害人为本人的情形,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及该原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
  
  (二)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告人与其监护人的身份关系;
  
  (三)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各项损失的种类及数额的事实及证据;
  
  (四)具体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计算结果;
  
  (五)被告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或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及理由;
  
  (六)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份额及其理由,但确难以划分具体份额的除外;
  
  (七)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方式及期限。
  
  上述第(一)至(三)项,应当在查明事实部分载明;第(四)至(七)项,应当在判决理由部分载明。
  
  第十六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本意见公布前已审结的一审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意见与国家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应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内容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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