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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检察机关提供的起诉意见书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律师会见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相关规定,由侦查机关负责办理律师会见的手续。 第三十条 在本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不派员在场。 第五章 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 第三十一条 在审判阶段在押被告人聘请律师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律师办理在押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审判阶段律师作为在押被告人的辩护人应向人民法院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函》。 第三十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向看守所出示下列材料及所需的复印件: 1、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 2、律师执业证; 3、检察机关出具的起诉书副本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4、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第三十四条 在本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时,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服刑人员的刑事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的,除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外,按照一九九九年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参与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律师在狱内案件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对于法律援助部门的公职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需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照此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规定发布之日前本市各部门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