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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关于走私废物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 走私废物鉴定结论是查办走私废物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但目前国家对废物鉴定的法定机构、有关鉴定结论的内容等均没有明确规定。鉴此,为解决办理走私废物案件中存在的问题,目前对废物鉴定结论的审查,可参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关于查获的废物属于“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鉴定,可由检验检疫部门或环保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对是否属“危险性废物”、是否“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果特别严重”的鉴定,应由环保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 (二)鉴定结论表述应当全面、具体和明确。对于鉴定结论表述不全面、不具体或不明确的,办案单位应委托原鉴定机构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作出说明。对鉴定结论有重大异议的,应当由办案单位另行指定或委托其他适格检验机构重新作出鉴定。 五、关于境外证据认定和使用的处理意见 在办案工作中,对于境外取得的证据,参照海关总署缉私局、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走私犯罪案件中境外证据的认定与使用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的纪要》(缉私【2005】349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