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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优先适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证据规则。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简易程序中已经过的举证期间应予扣除。 第十七条 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是指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包括下列情形: (一)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的证据; (三)当事人经原审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证据。 第十八条 涉及身份关系的争议事实、程序性争议事实、非讼民事案件的争议事实,当事人举证不足以证明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争议事实。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如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其它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核认定。 第二十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