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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擅自变更招牌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招牌设置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已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或招牌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其他区(市)县城镇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规章和行政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