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的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 (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以外进货的; (四)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