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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车内无乘客,且无其他任务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载乘客;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营运,禁止异地驻点营运; (六)服饰干净整洁,仪表端庄,举止文明,礼貌待客; (七)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文明行车; (八)拾到遗失物及时交还失主,助人为乐,勇于抵制违法犯罪行为; (九)随车携带有效的公安交通、道路运输等有关证件,自觉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实行年审制。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和个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年审。 第十六条 市区内出租汽车在限时营运的时间内进行营运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可以给予警告或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按规定核发营运证件的; (三)暂扣车辆、营运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四)处罚不出具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营运证件不出具凭证的; (五)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六)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七)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依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