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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89-08-25
【实施时间】 1989-08-25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043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失效]

[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进行调查时,一切有关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应当同意。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调查小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报告。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召集代表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负责人进行座谈。上述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召开重要会议和组织重大活动,应当及时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派人参加或列席。
  
  第三十一条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重要工作的文件、资料等,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节 案件、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认为有必要进行监督时,可以提出要求。司法机关必须认真听取意见,如实汇报。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控告,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对一般性的申诉和控告,交有关机关处理;
  
  (二)对重要的申诉和控告,交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并报告结果;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有关机关应当说明情况;
  
  (三)对特别重大的申诉和控告,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调阅有关材料进行研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会同有关机关进行调查;
  
  (四)发现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决定或其他法律文件,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纠正,限期办理结束,并报告结果。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的下列行为,必须追究责任:
  
  (一)严重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省地方性法规;
  
  (二)拒不执行全国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三)严重违反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财政预算;
  
  (四)阻碍、干扰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或调查;
  
  (五)拒不办理或有意拖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控告;
  
  (六)审理本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严重失误;
  
  (七)因渎职、失职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的影响;
  
  (八)严重违反廉政规定造成恶劣的影响;
  
  (九)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可以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或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有关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
  
  (三)撤销有关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或行政措施;
  
  (四)撤销有关人员的职务;
  
  (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人员的职务;
  
  (六)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七)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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