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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挖掘、堵塞、填埋、腐蚀等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 (三)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的; (四)已经采取分流制排水系统,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五)当街排放生活污水的; (六)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掘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的; (七)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损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八)其他损害、侵占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的; (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 (三)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的; (五)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的。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对批准的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应当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建、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户(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规定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按规定位置及技术要求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排放,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排水户收取污水处理费。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得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查,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三)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通行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设施的; (六)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或污水处理费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停止排水。 第二十八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核发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不按规定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致使市政设施遭到严重损坏或丧失功能的; (三)将市政设施项目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市政设施缺损状况未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组织修复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1982年4月1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试行规定》(豫政[1982]48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