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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出租、出借、冒用、转让、伪造、变造、买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不得使用失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年度审验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换证手续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组织机构或者个人出租、出借、冒用、转让、伪造、变造、买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代码管理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二条 有营业执照、有一定规模、有固定生产或者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