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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导游证是证明持证人已经依法进行导游注册并能够从事导游活动的法定证件。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要求从事导游工作的,应当取得导游证。 导游证由市和经批准的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在重庆市外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的,如需在重庆市申请办理导游证,应当参加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相关地方部分知识的考核,且成绩合格。 第十四条 导游证的申请,应当通过已聘用的旅行社、已签约的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办理。 申请办理导游证应当交验以下资料: (一)《申请导游证登记表》一式两份; (二)旅行社、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聘用(签约)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三)《导游人员资格证》或《导游人员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四)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五)区县(自治县、市)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六)近期免冠2寸彩色正面照片3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办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审核并颁发导游证;对不予批准的,也应当在上述工作日内书面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导游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十七条 导游证有效期限为3年,从发证之日起计算。 导游证只限导游人员本人使用,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转让、转借、买卖和伪造。如遗失,需在规定报刊上刊登遗失作废申明,并持刊登的遗失作废申明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申请换发导游证: (一)与新的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新的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签约的。持证人在导游证有效期限内因变更服务(签约)单位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由新聘(签约)单位持原聘用(签约)单位解除聘用(签约)关系的证明材料和由原聘用(签约)单位剪角作废的原导游证以及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资料,到市和经批准的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发导游证; (二)经考核或评审获得高一级导游人员等级证书的。持证人在导游证有效期限内因晋升导游等级需换发导游证的,由聘用(签约)单位持原导游证及新取得的导游等级证书,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导游证; (三)导游证有效期满的。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1个月,持导游证、《导游人员资格证》或《导游人员等级证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导游证; (四)导游证破损,无法使用的。 除前款第一项情形外,导游人员在申请换发导游证期间,凭原发证机关的证明,可继续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章 导游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或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佩戴导游证,10人以上团队需打接待旅行社社旗。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同意,导游人员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应立即报告旅行社。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景观,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在讲解中不得掺杂庸俗、下流、迷信等内容。 导游人员不得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如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救助。 第二十六条 导游人员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