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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个体运输业工商行政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城乡从事营业性机动车辆客、货运输,人力车、畜力车运输(含装卸、搬运、货物车辆配载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二、第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权限。” 三、第四条修改为:“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有经营能力的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运输业。” 四、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个人合伙经营的,有载明合伙经营的投资者人数、资金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五、第六条修改为:“凡申请从事个体运输经营的人员,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原职业证明,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特定条件应提交的有关批准文件、行车执照、驾驶执照、运输经营许可证、保险凭证等有关证件。” 六、第八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个体运输业户必须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 八、删去第十二条。 九、第四章罚则作为第五章收费管理作为第四章。 十、第二十一条作为十七条,修改为“个体运输业户应当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省、市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收费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注册登记费和工商管理费。” 十一、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个体运输业户应当于每月1日至10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工商管理费,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应缴管理费额的确2%加收滞纳金。” 十二、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个体运输业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经营场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经营实体字号或者名称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转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营业执照,持假营业执照的,应没收其假营业执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携带营业执照经营或者标志不全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到原发照机关办理年度验照手续的,收缴其营业执照,予以注销。” 十三、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个体运输业户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十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个体运输业工商行政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