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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运输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个体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乡从事营业性机动车辆客、货运输,人力车、畜力车运输(含装卸、搬运、货物车辆配载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运输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对经营个体运输业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对个体运输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查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经营秩序; (三)协同公安、交通、城建等部门对个体运输业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四)对个体运输业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权限。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四条 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有经营能力的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运输业。 第五条 申请从事个体运输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个体运输业相适应的符合行业技术标准的交通运输工具(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辆),出租车必须喷涂营运标志,装置顶灯和经检验合格的里程计价器;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三)有相应的符合职业条件的从业人员; (四)个人合伙经营的,有载明合伙经营的投资者人数、资金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五)有个体运输户与司乘人员以及装卸、搬运、维修人员签订的雇工合同。 第六条 凡申请从事个体运输经营的人员,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原职业证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特定条件应提交的有关批准文件、行车执照、驾驶执照、运输经营许可证、保险凭证等有关证件。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条件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及营业条件进行审查,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九条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是从事个体运输业的合法经营凭证,个体经营业户在营运时,必须随车携带营业执照,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外,任何机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扣缴。 第十条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出卖或伪造,个体运输业户在经营时,必须人照相符。 第十一条 个体运输业户必须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个体运输业户必须使用有税务机关检印的专用票据,加盖经营者印章,不准私制和转借营运票据,不准使用非统一印发的票据。 第十三条 个体运输业户兼营贩运的,必须办理增项登记,非营业性运输转为营业性运输的,必须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未办理营业执照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视为无照经营。 第十四条 个体运输业户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未营运的,视为自动歇业,由原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个体运输业户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登记发照机关办理年度验照手续,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应当办理换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上述手续继续营运的,视为无照经营。 第十六条 个体运输业户办理停业或歇业必须提前10日向原登记发照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停业的,营业执照及副本由原登记机关收回保管;经批准歇业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登记发照机关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印章,予以注销。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个体运输业户应当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省、市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收费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注册登记费和工商管理费。 第十八条 个体运输业户应当于每月1日至10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应缴管理费额的2%加收滞纳金。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个体运输业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经营场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经营实体字号或者名称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