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3)不得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站牌停靠、载客。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件实行年检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和重大活动等,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建委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六条 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安全法规,随车携带行车必备的有关证件; (二)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 (四)为老、弱、病、残、孕、幼提供乘车方便,宣传文明乘车; (五)保持车辆卫生; (六)不得借故拒载乘客,强行拉客。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遵守和维持乘车秩序,主动购票。严禁携带违禁物品进行乘车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完好、设施齐全; (二)设置的头牌、腰牌、尾牌齐全醒目; (三)在规定的车身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标识、车辆编号、运营标志、票价表、监督电话、乘车规则; (四)设置老、弱、病、残、孕、幼专席;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期限使用。超过使用的或有碍市容、设施不全的车辆,不得进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综合性场(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示管理制度、营运规则、乘务员守则、乘车须知、营运里程示意图、价格表、监督电话等; (二)为司乘人员提供必备的服务设施; (三)保持公共客运交通场(站)环境容貌整洁; (四)划定车辆停车位置和乘客候车位置。 第三十一条 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途中站牌,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站牌保持完好、清晰,并标明本站名称、首末班次和沿线站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建委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统一着装。对客运车辆进行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建委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并接受社会监督。 受理的投诉,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与经营者发生营运争议,司乘人员与乘客发生服务纠纷,可以到市建委申请调解。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建委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法取缔,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5000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营运证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客运车辆暂停行驶,指定安全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理: (一)无营运证件的; (二)拒不接受行政管理人员检查监督的; (三)外埠或者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在公共客运交通站牌停靠、载客的。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市建委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拒绝履行处罚决定的,市建委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