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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负责本企业投资统建或政府投资委托经营的设施的维修和安全运行;热用户自己投资建设的供热设备设施,按相应规范要求由自己维护,也可委托供热企业进行有偿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供热主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进行建筑、堆料、栽植树木、排放废物废液、开挖、取土、爆破等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严禁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须经供热企业同意。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热网、扩大供热面积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 (三)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支持、配合供热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检查、维修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集中供热管理和技术人员应当进行上岗培训。供热技术人员检查供热设施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设置抢险队伍,定期巡查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遇有突发性事故时应立即抢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公共供热设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处以100元~1000元的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500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