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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邮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寄递的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可以扣留。扣留时应当造具清单一式两份,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对扣留的信件和信件类物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扣留属于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信件和信件类物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其他信件和信件类物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违法寄递经营者通知寄件人取回。并退回收取的资费,或者责令违法寄递经营者通过邮政企业寄递,所需资费由违法寄递经营者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业务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营业时间营业的; (三)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信件和信件类物品的; (四)代办经营者收寄属于国家秘密的信件和信件类物品的。 代办经营者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代办资格。邮政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邮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