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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所属各总队、局、处、各分县局、北京铁路公安局、各看守所,各区县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 为进一步贯彻扩大假释减少减刑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现作出《关于对监所罪犯减刑工作的规定的修改决定》,连同修改后的《关于对监所罪犯减刑工作的规定》印发给各单位,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 附:1、《关于对监所罪犯减刑工作的规定的修改决定》。 2、《关于对监所罪犯减刑工作的规定》(二ОО五年一月一日制定,二ОО七年六月一日修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 二ОО七年六月一日 《关于对监所罪犯减刑工作的规定》的修改决定 为进一步贯彻扩大假释减少减刑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关于对监所罪犯减刑工作的规定》,作如下修改补充: 一、将原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综合奖励: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监狱(看守所)嘉奖;监狱(看守所)表扬。”(对原规定下文所有相关表述的条款,均做相同修改) 二、将原规定第十四条修改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含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悔改表现突出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悔改表现突出并获得立功或者局嘉奖奖励的,或者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三年。” 三、将原规定第二十条修改为:“无期徒刑(含死刑缓期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服刑期满五年,未获减刑的,可以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 四、将原规定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未成年罪犯,无期徒刑服刑期满三年,未获减刑的,可以减为十八年有期徒刑。” 五、将原规定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主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减为七年。” 六、将原规定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无期徒刑(含死刑缓期期满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减为五年。未成年无期徒刑罪犯,主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减为三年。” 七、将原规定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剥夺政治权利的有期徒刑(含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减刑时,获得一次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立功奖励的,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分别减刑一年;获得一次重大立功奖励的,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减刑二年。” 八、将原规定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减刑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最低刑期,原判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不得低于四年;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低于三年;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不得低于一年。” 九、将原规定第四十一条内容删除增改为:“专案罪犯、重要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罪犯、邪教组织犯罪骨干分子、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首要分子减刑的,根据相关规定先行请示上级机关。” 十、将原规定第四十四条删除增改为第四十三条:“监狱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等行为,后经查属立功、重大立功,尚未兑现的,由北京市公安局审核,具函并附相关证据、法律文书,转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依法办理。” 十一、将原规定第四十三条顺延修改为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二ОО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北京市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与新实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十二、在原规定中增加第四十五条:“二○○七年六月三十日前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可以选择适用本规定或者原规定。” 本修改决定自二ОО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关于对监所罪犯减刑工作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印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对监所罪犯减刑工作的规定 (二ОО五年一月一日制定,二ОО七年六月一日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北京市监狱、看守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