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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依法有权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拘捕的原因和涉嫌的罪名; 二、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有权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其自然情况,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对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无罪、罪轻的辩解,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对违法拘捕、审讯提出纠正意见,并可向有关部门代为申诉和控告; 四、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 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申请取保候审,要求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受委托的律师。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对律师提交的意见书,应当附卷。 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前及案件审查起诉终结移送起诉前,办案机关应当通知受委托的律师。 第十七条 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所承办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准许。在审判阶段,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到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和复制所承办案件中检察机关没有向人民法院移送的其他案卷材料。 第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中,律师的辩论或辩护的权利依法保障。 第二十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律师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律师应当依法及时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对律师依法提交的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证据、法律文书,办案机关应当签收。 第二十二条 不起诉决定书、裁判文书应当列明参加诉讼的律师及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不起诉决定书、判决书以及裁定书副本,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送达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时,应当送达给本案的律师。 第二十三条 律师办理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正本卷宗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得制定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精神的内部规定,限制和侵犯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发现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可向办案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投诉。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的,办案机关依法办理,并可向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法律援助刑事案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