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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公安机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单》; (二)《人民调解申请书》; (三)报案人、被害人询问笔录复印件; (四)加害人讯问笔录复印件; (五)验伤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有关证据或材料复印件。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委托调解程序: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两类案件之日起三日内,依据本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审查是否符合委托人民调解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有关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时,告知有申请人民调解等权利。 各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应当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委托给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受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以下材料: (一)人民检察院《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单》; (二)《人民调解申请书》; (三)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意见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 (四)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移送的有关材料或复印件。 第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并在调解协议达成后五日内通知并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办理情况反馈单》移送委托机关。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履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还应当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副本和《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回访记录》等有关材料移送委托机关。 第十四条 对经委托调解程序,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并能确保履行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经委托调解程序未能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或达成调解协议后拒不履行的,委托机关应当继续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委托机关委托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派驻综治工作中心的人民调解室进行调解的案件,其交接程序可以按照《宁波市乡镇(街道)综治工作中心矛盾纠纷调处工作规定》(甬政法[2006]4号文件)的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本意见从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各基层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向各自上级或党委政法委请示汇报,以确保本意见的顺利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