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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被害人、目击证人和其他关键证人陈述内容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和法律适用的,陈述笔录应当记录其自述的变化原因和新的陈述内容。原因和新的陈述内容涉及的事实、证据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或法律适用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应当进行核实和收集,形成补强证据排除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无法核实、收集的,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说明经过和原因。 (四)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辩护人收集、提供的,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或法律适用的证据,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补强证据排除其真实性。无法调查核实的,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说明经过和原因。 (五)前列“(一)”项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之基本证据的瑕疵或矛盾不能排除的,其证明力应当予以排除。前列“(二)”、“(三)”、“(四)”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辩解,被害人、目击证人和其他关键证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以及辩护人收集、提供证据无法排除的,相对应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基本证据的证明力也应当予以排除。 五、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2006年7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