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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司发法制[2006]5号
【颁布时间】 2006-05-12
【实施时间】 2006-05-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46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根据立案与否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或撤销案件的决定。
  
  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未立案,可以立案或由当事人选择自诉;已经立案的,侦查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节 审查起诉阶段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轻伤害案件之日起三日内,依据本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委托人民调解。
  
  符合委托人民调解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在《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同时,告知有申请人民调解等权利。
  
  第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应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以下材料:
  
  (一)人民检察院《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函》;
  
  (二)《人民调解申请书》;
  
  (三)公安机关移送的起诉意见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并在结案后五日内通知并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移送人民检察院。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还应当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副本)》和《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等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可视情作出不起诉决定。
  
  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继续审查起诉程序。
  
  第三节 审判阶段
  
  第二十一条 自诉的轻伤害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案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有申请人民调解等权利。
  
  提起公诉的轻伤害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案之日起三日内,依据本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委托人民调解。符合委托人民调解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和收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起诉书的同时,告知有申请人民调解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的,应当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以下材料:
  
  (一)人民法院《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函》;
  
  (二)《人民调解申请书》;
  
  (三)自诉书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起诉书,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并在结案后五日内通知并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移送人民法院。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还应当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副本》和《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等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通知自诉人办理撤诉手续;公诉案件由人民法院恢复审理并可酌情对被告人作出免予刑事处罚处理。
  
  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判决。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涉及的各种文书格式,由市司法局会同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和市高院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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