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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超过六个月未结的案件,检察机关和上级公安机关可要求承办公安机关说明原因,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十六)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应发出《检察建议书》监督公安机关撤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建议后及时撤案,并在15日内将撤案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撤案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层报上一级公安、检察机关决定。 (十七)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应当突出重点,务求准确有效,注重社会效果。对于依法可能判处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犯罪嫌疑人,而公安机关已经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所外执行除外);或由一般民事纠纷引发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毁坏财物案件、破坏生产经营案件和轻伤害案件,如案件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被害人书面要求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也确有悔罪表现,积极主动履行赔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不应立案监督。但因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导致的,以及持刀、雇凶或受黑恶势力操纵引发上述案件的除外。 三、关于协作机制 (十八)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加强沟通,共商立案和立案监督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保证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十九)县级检察机关应当将决定立案监督的案件的数据和案件基本情况如实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省、市两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将接到的备案及立案监督案件的判决情况按季定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 (二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查阅公安机关的立案、撤案情况及数据;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可以核对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情况及数据。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二OO六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