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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检发[2006]90号
【颁布时间】 2006-04-12
【实施时间】 2006-04-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46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毒品案件管辖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中如何认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意见》的通知

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单位;各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毒品案件管辖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中如何认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关于毒品案件管辖问题的意见》;
  
  2、《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中如何认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意见》。
  
  
二00六年四月十二日

  
  
关于毒品案件管辖问题的意见

  
  毒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考虑到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和目前的毒品犯罪侦查体制,对毒品犯罪的“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可作必要的扩张解释,具体而言,“犯罪地”既可以包括毒资筹集地、犯罪预谋地以及交易进行地等犯罪行为实施地,也包括毒资毒赃毒品藏匿地、转移地以及贩运目的地等犯罪结果发生地;“被告人居住地”,不仅包括被告人常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其临时居住地。
  
  对于发现异地毒品犯罪线索或在异地抓捕的毒品犯罪嫌疑人,如不能查明本市系上述毒品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外地公安机关侦查。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中如何认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意见

  
  为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10日《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中,如何认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关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认定问题,应当根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该产品系不合格产品”的鉴定结论结合司法机关的审查予以认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时,应当同时提供出具鉴定结论的参数依据或理由。司法机关根据该鉴定结论的参数依据或理由进行审查。如“不合格产品”的鉴定结论是针对产品的内在质量而言的,则可认为该“不合格产品”系伪劣产品;如鉴定结论仅针对产品的外在包装的,一般不能认为该“不合格产品”系伪劣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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