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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设保安培训机构或开展保安培训业务,应由设区的市(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省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守护、押运、巡逻、保卫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执行设计、安装、保养、维修安全防范设施和保安装置等技术服务任务; (三)对执勤区域内正在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应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制止,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客户单位,并保护发案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四)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发现执勤区域内的治安隐患,应立即报告有关机关和客户单位,并采取相应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合同约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九条 保安人员可以查验出入值勤区域人员的出入证件和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保安人员对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搜查他人身体和携带的物品; (三)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产; (四)辱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殴打他人; (五)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七)为客户追索各类债务或者解决劳务纠纷; (八)罚款及没收财物; (九)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社会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保安人员执行保安任务。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执行任务时应身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带保安器械和专门标志并持证上岗。 保安人员可以配备法律、法规允许配备的与保安工作有关的器械装备。 保安人员服装、标志及证件为保安人员专用,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统一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违法仿制、销售、购买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因保安人员失职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依照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保安服务企业赔偿损失后,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取消保安企业资质。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由保安人员值勤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吊销其保安从业资格,报市(地)和省级公安机关备案。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企业法人代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保安服务企业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取消保安企业资质。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录用保安人员的; (二)以挂靠、承包等形式变相转让经营权的;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违法仿制、销售、购买、使用保安服装和标志的,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没收违法仿制、销售、购买、使用的保安服装和标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予以公告取缔,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企业的; (二)未经批准设立保安培训机构或开展保安培训业务的; (三)非保安服务企业对外提供保安服务的; (四)单位内部自行组建保安组织并对外提供保安服务的。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对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