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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现金帐户,并保证帐户上留有足额现金。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帐户,裁定冻结现金帐户上相应的资金。 申请人可以将现金直接汇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汇付的现金了,应当申请人出具收据。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对申请人担保财产保全措施: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对被申请人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的; 2、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表示不追究申请人赔偿责任的; 3、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胜诉的; 4、实施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未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按自动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处理的,自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措施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人民法院视情决定; 5、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败诉的,自案件申请执行期限届满权利人未申请执行或人民法院案件执行完毕。 第十八条 申请人为司法求助对象,申请财产保全确无财产提供担保的,申请财产保全额在争议标的合理范围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较明确的,申请人可以请第三人为其提供担保,无人提供担保的,不影响其申请;申请财产保全额明显超过争议标的合理范围内的,申请人应否提供财产担保以及提供担保额由人民法院视情决定。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依据申请人的申请,移送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仲裁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的担保财产予以审查,并向人民法院出具审查意见书,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及担保财产审查符合本规定的,按照本规定先对担保财产采取必要保全措施后,对被申请人实施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十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人为外国法人、公民,其提供的担保原则上按下列顺序提供:现金保、实物保、权利保、资信保。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除申请人同意接受的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与原保全财产价值相当; 2、必须优于原保全物变现。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实施中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