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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进行申诉、举报和投诉: (一)不按规定审批、颁发许可证、执照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颁发许可证、执照的; (二)违法进行收费的; (三)擅自改变罚款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依法告知听证、复议或者诉讼权利的; (六)违反收缴罚款规定的; (七)违法执法或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申诉、举报、投诉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度。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被检查单位年度工作责任目标考核。 第十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培训考核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熟悉和掌握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专业知识,并经过统一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领取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停止其行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责令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监督检查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 (二)不履行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有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行为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五)对申诉、举报和投诉及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监督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做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文书,送达被监督单位。被监督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文书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相关材料,被监督部门不得拒绝,对有拒绝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从事执法活动或者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超越法定职权执法的,责令其停止执法活动;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三)对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五)个人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而从事执法活动的,责令所在单位改正; (六)违法使用执法标志的,视情节予以暂扣或收缴; (七)未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备案材料或者行政执法情况报告的,责令限期报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沈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沈阳市各级人民政府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