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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由干部人事、法制和监察等部门工作人员组成。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和检举;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按照下列途径认定: (一)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协等部门通过执法检查、视察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经相关行政机关调查认定确有过错的; (二)各级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三)各级人民政府在其管辖范围内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四)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五)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六)信访、投诉、举报、申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并经本级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调查认定确有过错的。 第三十条 具体行政行为经认定有过错的,有关部门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查明行政过错的事实和原因,并根据行政过错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并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经调查不属于本部门追究权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具有管辖权限的部门查处。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并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行政过错责任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有明确责任追究依据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三十五条 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之中。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