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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高法[2006]48号
【颁布时间】 2006-02-14
【实施时间】 2006-02-1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46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正确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未成年人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2、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3、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2、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3、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4、被告人年龄身份有争议,影响定罪量刑的;
  
  5、被告人、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6、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提起公诉前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法定代理人释明有关法律规定和适用简易程序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做好笔录。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征得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回复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使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第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并进行庭审教育。
  
  第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公诉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未成年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未成年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
  
  未成年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未成年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第十条 庭审结束后,独任审判员应当组织开展法庭教育,由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独任审判员依次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应包括以下内容:
  
  1、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对家庭、个人的影响;
  
  2、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和教训;
  
  3、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正确对待人民法院的判决;
  
  4、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法制观,抉择未来人生道路。
  
  第十二条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并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未成年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公诉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1、未成年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2、未成年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
  
  3、未成年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4、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十五条 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未成年人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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