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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审理确认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司法行为是否发生; (二)被申请司法行为是否属于依法可以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的范围; (三)被申请司法行为是否具有法定的理由和依据; (四)被申请司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 (五)确认申请人主张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 (六)损害事实与被申请司法行为是否具备因果关系。 第三章 裁定 第十六条 被申请司法行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确认违法。 第十七条 被申请司法行为应当确认违法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于被申请司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有补救可能的,可以中止确认案件的审理,由被申请法院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补救。 期限届满,应当恢复确认案件的审理,损害事实仍然存在的,依法确认是否违法。 被申请法院申请延长补救期限的,是否准许由合议庭决定。 第十九条 被申请司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确认违法: (一)被申请司法行为理由和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的; (二)被申请司法行为理由、依据或程序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申请人所主张的损害事实不存在,或者相关损害在赔偿确认案件审理前、审理中通过补救已经全部挽回的; (三)被申请司法行为理由、依据或程序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申请人所主张的全部损害事实与被申请司法行为间均不存在因果关系的; (四)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条 被申请司法行为虽应不予确认违法,但有需要改进或规范之处的,合议庭应报主管院长同意后,就相关问题向被申请法院或本院业务庭室发审判监督函或审判监督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确认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确认申请: (一)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的条件,或者具有该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被申请的司法行为不存在的; (三)就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行为申请确认,而该司法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执行行为的; (四)以故意拖延执行或不执行为由申请确认,而被申请执行行为未裁定终结,也未裁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五)其他不应作为确认案件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确认申请人申请撤回确认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确认申请后,确认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申请确认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法院在执行或保全时还采取了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确认申请人同时提出两个以上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分开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本院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作出的裁定由院长署名;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作出的裁定由合议庭署名。 确认被申请司法行为违法的裁定书,由院长签发,其他裁定书由庭长签发。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确认案件一律公开宣告裁定。 对不予确认违法、驳回确认申请的裁定,宣告时还应告知确认申请人申诉权利、申诉期限和申诉的人民法院。 宣告后,应立即向确认申请人送达裁定书。确认申请人拒绝签收的,不影响送达的效力,但应在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 裁定书应在宣告后五日内向被申请法院送达。 第二十六条 裁定书送达后,确认申请人对裁定结果表示不满或不服的,承办人可以当场或另行确定时间向确认申请人作解释和息诉工作。 第四章 确认申诉案件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确认申请后,超过审理期限未作出裁决的,确认申请人可以在期满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确认申请人对不予确认违法、驳回确认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第二十八条 原审理确认案件的法院(本意见中简称原审法院)超过审理期限未作裁决,确认申请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收到本院立案部门移送的材料后,应向原审法院核查有关情况,并在收到确认申诉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