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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沪高法民二[2005]12号
【颁布时间】 2005-12-15
【实施时间】 2005-12-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47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五)》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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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定不仅具有私法性质,还兼有公法的性质,对于公司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审查上,应当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时,不能凭股东与公司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承认或不存在异议而直接认定其出资到位。
  
  3.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由于相关法院已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作出生效裁定,故股东首先必须要充分举证,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股东或公司提交的证据应当严格审查,必要时可依法通过审计等途径予以查明。人民法院在确认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后,才可判决支持股东的诉讼请求。
  
  四、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是否具备认购股权的资格引发的诉讼法院是否受理
  
  目前,企业在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企业以退休职工、内退职工、退养职工非企业在岗人员,不符合参股条件为由,剥夺该部分人员对企业股权的认购资格,由此引发诉讼。
  
  鉴于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其方案往往经政府主管部门或投资单位批准,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劳资结合的特征,持股者一般限定为企业职工。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参股资格的确定带有一定的行政性质,由此产生的争议也不属于法院民商事诉讼受理范围,因此法院对此类争议不宜作为民商事纠纷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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