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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5]264号
【颁布时间】 2005-10-18
【实施时间】 2005-10-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47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农纠纷受理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保护农民权益,依法受理涉农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对涉农纠纷的受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涉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受理问题
  
  (一)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区分
  
  1.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争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依据《土地承包法》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对调解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能以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进行调解,村民委员会或乡(镇)政府拒绝或置之不理的,也不能以村委会或乡(镇)政府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2.干预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等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应以侵权主体区分案件类型。若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发包人的身份实施上述行为,应视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行政职权实施上述行为,应视为行政侵权,作为行政案件处理。以上两种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侵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作为民事案件处理。
  
  (二)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民事诉讼主体的确定
  
  因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发包方与承包方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土地承包以家庭承包方式进行的,承包方在诉讼中应当以承包农户为当事人,由代表人进行诉讼。
  
  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2.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3.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以承包合同上裁明的承包人作为诉讼当事人。
  
  负责发包工作的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或村民小组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
  
  (三)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就土地承包纠纷做出调解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受理
  
  行政机关就土地承包纠纷做出调解意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对调解意见不服起诉的,依法不予受理。
  
  (四)因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村民起诉主张发包方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无效,是否受理
  
  发包方所属半数以上的村民,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主张发包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并有特定诉讼标的和具体诉讼请求的,依法受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本意见另有规定的除外。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等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处分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财产,如出租村厂房、机械设备等给第三人使用而产生的纠纷,参考以上原则处理。
  
  (五)因二轮延包引发的纠纷,是否受理
  
  1.二轮延包过程中,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到期,除大片土地被政府总体安排以外的原因,发包方不与部分农户续签土地承包合同,农户起诉要求办理延包的,依法受理。
  
  2.二轮延包过程中,承包农户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承包农户起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不作为的,依法受理。
  
  3.二轮延包过程中,经民主议定程序通过承包方案,农户对承包方案不服,起诉要求确认无效、撤销或变更的,不予受理;农户就承包方案的履行起诉的,依法受理;农户对依承包方案调整后的土地质量、位置等不满意,起诉要求调换的,不予受理。
  
  4.二轮延包将承包地重新分包给他人,原承包人以对自己的合理投入及预期利益享有权利为由,起诉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的,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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