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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司发[2005]186号
【颁布时间】 2005-10-01
【实施时间】 2005-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47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印发《社区矫正衔接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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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罪犯出所当日,看守所发给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自出所之日起七日内持假释证明书、释放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第九条 看守所自罪犯出所之日起七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直接送达或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和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处(科)。
  
  罪犯假释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包括:假释裁定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的表现材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
  
  罪犯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包括: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的表现材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包括: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市政府指定医院的病残鉴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的表现材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
  
  罪犯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或者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看守所在向罪犯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和公安分县局送达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时,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复印件)、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区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科)。
  
  第十条 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认真查验,详细登记备案。
  
  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齐全的,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及时转交司法所,同时将送达回执以挂号信的方式寄回看守所;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不齐全或有误的,立即通知看守所补正。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的、私自脱离监管去向不明的,或者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司法所及时通过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向原关押看守所书面通报情况。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还需附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复印件)和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司法所及时通过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提前三十日向原关押看守所书面通报罪犯在参加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情况,并督促其按期到看守所办理释放手续。
  
  第二节 公安派出所与司法所的衔接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外省市人民法院、外省市公安机关寄送的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或者外省市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寄送的假释和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及时将复印件移送罪犯居住地的司法所,并督促罪犯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移送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包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移送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复印件)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病残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移送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复印件)包括: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出所鉴定表。
  
  罪犯假释的,移送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复印件)包括:假释裁定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出监所鉴定表。
  
  罪犯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移送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复印件)包括: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出监所鉴定表。
  
  司法所接收罪犯后,及时向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书面报告,基层科(社区矫正科)每季度将接收罪犯名单及基本情况抄送区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科)。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生效后,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派出所及时督促罪犯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将情况向罪犯居住地的司法所通报。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对假释和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办理户籍登记时,督促其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将情况向罪犯居住地的司法所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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