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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5]254号
【颁布时间】 2005-10-01
【实施时间】 2005-0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047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2005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印发<《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第二次修改决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6月1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1日)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北京市监狱、看守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对监所罪犯假释,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原判有期徒刑罪犯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原判无期徒刑罪犯已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二)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老年罪犯、残疾罪犯(不含自伤致残),没有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
  
  (三)符合减刑后假释的法定间隔期限要求的;
  
  (四)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五)处于监狱宽管或者普管级别的;
  
  (六)与罪犯是亲属、近邻、同村的被害人,对罪犯假释无异议的;
  
  (七)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具有矫正组织监督管理条件,罪犯表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的。
  
  因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假释的,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虽具备上述条件,但属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犯罪并判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不得假释。
  
  第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一条各项基本条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假释:
  
  (一)原判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六个月以内的。
  
  (二)原判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监狱嘉奖或者局级嘉奖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十个月以内的。
  
  (三)原判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一年二个月以内的。
  
  (四)原判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一年六个月以内的。
  
  (五)原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二年以内的。
  
  第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一条假释的基本条件,不具有第四条规定的从严假释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属实的,可以从宽假释:
  
  (一)老年罪犯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接收,满六十五周岁,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满七十周岁的。
  
  (二)残疾罪犯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接收,经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鉴定,系不可逆转的双目失明、肢体瘫痪、四肢截肢二只以上、其他因残疾生活不能长期自理的(均不含自伤致残)。
  
  (三)未成年时犯罪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现不满二十周岁,有就读学校,罪犯的亲属、学校与居住地司法所签订假释考验期间帮教协议的。
  
  (四)过失犯罪(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除外),防卫过当犯罪的罪犯,对家庭施暴人犯罪的女性罪犯,原判刑罚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原判刑罚执行三分之二以上,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
  
  (五)罪犯的直系亲属、配偶病残,生活不能长期自理,非罪犯本人照顾不可的;女性罪犯因丧偶或者丈夫被判刑,有不满十六周岁子女确需本人抚养的,分别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并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书面证明,区县公安局、司法局书面建议,经监所的上级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或者北京市公安局审核的。
  
  (六)具有科技特殊专业技能,原单位因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国家重大生产建设需要的;统战对象、少数民族上层人士,因统战工作需要的,分别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并由市级以上有关机关书面建议,经监所的上级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或者北京市公安局审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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