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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哈尔滨市政府
【发文字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颁布时间】 2002-12-06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47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经2002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二月六日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县(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工程质量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检测技术,对建设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依法到质量监督机构办
  
  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三)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监理合同及《工程项目监理登记表》;
  
  (四)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及营业执照副本;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六)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承包合同等。
  
  质量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应当及时确定监督人员,制订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下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
  
  第八条 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二)执行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依法经过审查;
  
  (四)依法委托监理;
  
  (五)建立质量责任制并组织落实;
  
  (六)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七)依法进行工程竣工备案。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相应资质等级;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图进行详细说明和图纸会审;
  
  (三)按照规定参加建设工程基础、主体验收以及竣工验收。
  
  第十条 监理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相应资质等级;
  
  (二)项目监理班子的专业配置符合有关规定,监理人员持证上岗;
  
  (三)制订完整的监理规划及监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四)建立质量责任制并组织落实;
  
  (五)监理人员按照监理规范要求采取旁站、平行检验、巡视等方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六)及时纠正发现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相应资质等级;
  
  (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符合有关规定;
  
  (三)项目经理、质量检查员、技术员、工长、见证取样员持证上岗;
  
  (四)建立质量责任制并组织落实;
  
  (五)及时记载、整理、保存技术内业,保证资料、隐蔽工程记录等技术资料真实齐全;
  
  (六)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按照规定报告。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时,应当对工程建设的合法性和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对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质量进行抽查和检测。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认真详细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并将整改反馈资料存入监督档案。
  
  第十四条 隐蔽工程进行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规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的要求,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到现场监督。
  
  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要求通知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擅自将建设工程重要部位隐蔽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对隐蔽部位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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