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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依据的上位法以及与有关部门、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有关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 第二十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收到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其他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审查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依法备案后,由政府法制部门提供格式文本,文件制定机关通过法定载体公开发布。 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按《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按《安徽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