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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徽省政府
【发文字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颁布时间】 2002-12-04
【实施时间】 2003-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47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安徽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规定


  《安徽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王金山
  
  二00二年十二月四日

  
  
安徽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审批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确立其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行为。
  
  第三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对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进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建立行政审批责任制度。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审批和监督检查中的过错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监督制度,促进本级行政审批机关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审批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同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程序、时限、收费的合法性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不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实施行政审批,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设定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第七条 下列事项可以依法设定行政审批:
  
  (一)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以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
  
  (三)事后补救难以有效消除影响或者难以挽回重大损害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以外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八条 设定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组织听证。
  
  第九条 实施行政审批,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及时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对每一项行政审批制定科学、规范、明确的操作规则和程序。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收费依据和标准以及申请行政审批需要提交的各种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受理场所公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服务中心或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统称政务中心)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在政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送达行政审批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政务中心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机关的一个内设机构或在本机关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有关企业设立、工程建设、项目投资等事项的行政审批,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由一个行政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并转告其他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审批机关联合办理。对其他同一事项的行政审批,也可以联合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行政审批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到行政审批受理场所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邮寄、电报、传真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书,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本机关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日必须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补正全部有关内容后,行政审批机关必须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经过行政审批或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行政审批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不在公示范围内的材料。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审查期限,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应在30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不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依法进行听证、招标、拍卖活动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与审批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的意见,也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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