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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岛市政府
【发文字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颁布时间】 2002-12-02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47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一)制定和实施人防工程维修计划及维护、管理制度;
  
  (二)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三)做好人防工程的保密工作,防止泄露人防工程秘密、遗失人防工程图纸资料及文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未经批准,在距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等;
  
  (四)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口部地面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构筑物;
  
  (五)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 能;
  
  (六)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存放和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补建,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 平时使用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平时应当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外商投资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
  
  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保证其战时使用功能,不得影响战时功能转换。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和有偿使用的原则,可以采取自营、股份制经营、租赁或合作开发等多种形式。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和设施必须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签订使用合同。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租或转让人防工程和设施。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落实维护管理的各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单位不得擅自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包括内部装修、口部处理等),确需改造的,必须报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不得破坏人防工程口部防护设施和结构。
  
  第五章 工程报废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的人防工程,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确需报废的,须经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查批准后方可报废:
  
  (一)经确认,确已无使用价值的工程;
  
  (二)已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不宜加固或加固费用超过新建同等规模工程造价的工程。
  
  第二十三条 确认报废的人防工程,由申请报废的单位根据工程情况,采取回填、加固、封闭或其他办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国家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依法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每平方米5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00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一、五项规定的,可依法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可依法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1990年6月30日修改的《青岛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和1990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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